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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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当地特点,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
(三)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处罚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5号)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6年7月22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7月22日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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